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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七及其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参加庭审活动,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刘七系从犯不持异议,但对其涉案金额有异议。1、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的逻辑、方法不当。起诉书认定,通过修改平台数据,骗取被害人的钱款。那么假设修改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七及其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参加庭审活动,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刘七系从犯不持异议,但对其涉案金

额有异议。

1、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的逻辑、方法不当。

起诉书认定,通过修改平台数据,骗取被害人的钱款。那么假设修改平台数据导致客户亏损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当按照修改数据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额来认定,应当扣除正常的手续费、点差、仓息、已盈利出金的金额等(因为这是正常交易都会存在的、合法的费用,对此客户也是明知的),而不是笼统的按照客户的入金-出金来计算;

在案发时被公安机关冻结在平台账户内的被害人的资金不能计入被害人的损失,客户取不出该部分资金并非系李鵾等人的阻挠,且客户尚未丧失对冻结资金的控制。客观上,客户并没有损失该部分资金, 故这部分资金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不应当被采信。

本案所涉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包含一份鉴定意见、两份补充说明,补充说明却未加盖印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亦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在庭审时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卷宗材料竟然出具了两份相矛盾的鉴定人证件复印件,其资质在司法鉴定机构主管单位——河南省司法厅未能查询到;另鉴定人未签名,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已失效,多份鉴定意见的出现说明鉴定数据不明确、不严谨,鉴定意见在开庭审理前未通知被告人,剥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

3、公诉机关不应当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起诉书就诈骗金额存在两处认定标准不一的地方,一处为同为业务主管的刘七与其他负责小组业务的业务主管或业务队长,另一处为被指控为中晟平台技术员的杜飞亚与作为中投平台的其他技术人员。

刘七在李鵾公司的层级中,上一级为业务总监李娟,其业务主管等同于业务队长,即手下有几个业务员,起诉书认定同案犯和洋、李上为其“中投”业务主管下的业务员,同案犯王凯(王子公司二部主管)、王宇(王子一部主管)、邱福超(新海诚公司群英队队长)、张辉家((新海诚公司精英队队长),对该四人均是其于本人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或帮助行为从而认定诈骗金额,却对刘七未采用该标准予以认定诈骗金额,明显错误。

杜飞亚在李鵾公司系负责修改后台数据的技术员,亦是中晟平台负责修改后台数据的技术员,其被指控需对中晟平台所诈骗的4737948元承担责任,却无需对担任中投平台的涉案数额承担责任,亦未指控中投的其他负责后台修改数据的技术人员对全平台的数额承担责任。

4、其他需要予以说明的情况。

首先,刘七只是挂名的业务主管,李娟系业务总监,刘七受李娟的监督、管理、领导,公司业务部门的培训、日常管理均由李娟负责,只有李娟不在时,由刘七临时负责。另刘七在业务部的日常工作同其他业务员,其工资收入并不与其他业务员招聘代理商的业绩有关联,只是拿自己发展代理商的业务提成。

其次,刘七虽名为业务主管,却不经常在业务部门,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考察新的办公场所、交谈租赁事宜、组装电脑、联系更换场地等,并协助开展新的市场,如2017年7月份初便被李鵾派至周口,待了十几天,8月初又休息十几天。

再者,不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刘七的诈骗金额,均应当明确外汇平台与中投平台各自的诈骗金额,均应当同其他业务队长或业务部门主管认定诈骗金额的标准一致,均应当查实实际情况以便认定刘七的诈骗金额。

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刘七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七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其仅是一挂名的业务小主管,且刘七被提为小主管,系因与李鵾关系较近,故而升为小主管,其升为主管后,不负责业务部门的具体工作,仍受业务总监李娟的管理等。2、诈骗所用的工具即电脑、QQ账号、话术手册等均不是他提供的。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七也仅仅只是管理下业务员,其间多次前往外地,考察市场、租赁房屋等,并未管理小组成员,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应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刘七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情节,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据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无隐瞒任何犯罪事实,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被告人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同时,在被关押期间,通过政府的法制教育,被告人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追悔莫及,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另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已经当庭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七本案发生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受刑事处罚的记录,且在本次犯罪中也并非犯意的直接提起者,主要是在他人的影响下非常偶然的走上了犯罪道路,系偶犯。此外,本案被告人积极表示赔偿反应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四、被告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给被害人

所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今后定积极改正错误,做一个对社会有积极作用的人。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会见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对受害人遭受损害表示愧疚,在庭审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五、其他应予考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刘七生于1992年,刚毕业便不幸误入歧途,深感愧对父母,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正值青年的他,承担着赡养父母的家庭义务。父母思儿心切,请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七涉嫌诈骗金额不当,明显过高,未与同案犯同职务人员的认定标准严重不一,显属不当。另被告人刘七在该起案件中,非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等,请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建议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刘七的辩护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振兴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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