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上岸的大额分期(“分赃”协议——银行、保险公司恶意串通,“围猎”借款人的明证)

一、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关联性】该合同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或其关联方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制作、使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并

一、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合同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或其关联方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制作、使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确定其原件上有无签字、盖章,并不确定其原件上的签字、盖章(如有)行为具体由何人实施,且合同封面、主文(共3页)确定没有借款人的任何签字确认痕迹,不能排除其内容系通过拼凑等方式伪造的可能性,故无法构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或其关联方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手里,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合同却存在如下欺、瞒条款:

欺骗。首先,该合同封面中上部的标题“个人贷款合同”正下方突出显示有“人某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中下方“贷款种类:”右侧也突出显示有“人某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其次,该合同标题由“个人贷款合同”六个字与大小、颜色相同的“(无担保条款)”五个字组成,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最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附表(标题: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2项 贷款种类”右侧一栏再次突出显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 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隐瞒。该合同第6条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购买担保、保险(即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即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光某银行、人某财险对此均未向借款人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串通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

二、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举示的《个人某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没有签署日期,不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故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从标题内容及“签约”主体(甲方:中国光某银行;乙方: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看,在本案中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与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存在事先合谋,通过优势地位、技术手段等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该份证据构成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其中的“分赃条款”——“ 六、贷款提前结清 1、借款人如提前还款,甲方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并扣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甲方每月5日前将归属乙方的上月违约金汇总划转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费收取账户”之内容足以为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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